公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,是否有权给被告人联系方式?
针对“公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,是否有权给被告人联系方式”的问题,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,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,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。”同时,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:“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,应当及时进行侦查,全面、客观地收集、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。”公安机关的核心职责是侦查案件、收集证据,而非向被告人提供受害人联系方式。在没有受害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,公安机关主动提供联系方式可能干扰侦查,甚至威胁受害人安全,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保障侦查秩序和当事人权益的要求。因此,公安机关无权主动给被告人提供受害人联系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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